中華民國健行登山會 -- 隊員視同互相保證人--「危險共同體」判例隱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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隊員視同互相保證人--「危險共同體」判例隱憂

 

隊員視同互相保證人

 

「危險共同體」判例隱憂

 

登山隊全體成員彼此之間,基於相互信賴、依存、安全、照顧之「保證人地位」

 

具備互相扶持與排除危難的義務。

 

登山隊全體成員一起登山,大家就是生命共同體。

 

文╱吳夏雄


最近判決的能高安縱走邱垂坤死亡事件,其領隊和二名陪伴隊員,於去年六月原被南投地檢署以過失致死罪名起訴,歷經年餘之審理,日前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,領隊因過失致死被處有期徒刑六個月、得易科罰金,緩刑三年,另二名陪伴者判定無罪。其他先行下山離去之八名隊員,亦涉有過失罪嫌,移請檢察官另案偵辦。


對周遭的人多一點關心

乍聞之下,一則以喜一則以憂,喜的是二名高齡山友經法院認定,他們眼見邱某行進速度較慢,已一路相伴,確有盡力照顧、扶持之事實。後因邱某敦促二名隊員先行下山請求直升機救援,這二位山友才趕下山報案求援,因此諭知無罪。憂的是領隊因過失致死被處有期徒刑六個月,其他先行下山離去之八名隊員,亦涉有過失罪嫌。法院判決之理由係依據刑法第十五條之規定,認定登山隊成員間,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,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,彼此之間均互居於保證人之地位,並互成危險共同體。對於登山活動中發生危險之可能性,法律上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,能防止而不防止者,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。因此認定領隊及其他八位隊員,於萬大南溪營地紮營時,未見死者及二名陪伴隊員抵達營地會合,卻無任何回尋、救援或連繫搜救之措施,並於抵達終點奧萬大遊樂區即搭車離去。顯然違反基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危險共同體保證人義務之行為,未盡應注意之義務。


隊友不只是隊友

法院認定連續數日之登山活動,對於任何參與登山之成員,無論上登、下爬之身體活動安全,抑或持續於山區行進之體力負荷,均構成相當程度之挑戰,所以對於參與登山之人,其生命、身體之安全較諸一般日常活動均具有更高之風險,而為完成該等危險性較高之登山活動,因此登山隊係所謂「危險共同體」,登山隊全體成員彼此之間應為相互信賴、依存、安全、照顧之「保證人地位」。這種判例勢必影響往後登山隊成員間的相互關係。上述判決之理由,足以讓我們警惕與深思。一個登山隊確實應有「危險共同體」之體認,全體成員彼此之間理應相互照顧。然而當今登山隊之組成,常是呼朋喚友組成的,更多是招募隊員臨時組成的,這樣的隊伍,根本難有患難與共之意識,一旦發生意外,責任推給領隊,隊員只是一貫跟我無關之冷漠,這樣的隊伍就犯了未盡應注意之義務,疏忽了原本應有的行為舉措,尚不知所以然。


團隊倫理

登山固然只是一種休閒、健身之活動,活動期間,隊員之安全,以及狀況之應變,雖為領隊及嚮導之職責,但隊員之間相互照顧扶持之倫理更是重要。衡諸前述之法院判決,由法律精神觀之,登山原屬高風險活動,登山隊的組成更具有危險共同體之性質,隊友間彼此更具有保證人之法律地位,因此應具備互相扶持、照顧及排除危難之義務。為登山活動安全的永續推展,願以此共勉之。

(本文轉載自台灣山岳雜誌)

 

 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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